1
 
--------鉴定项目--------

01.jpg

02.jpg

03.jpg

04.jpg

02.jpg

05.jpg


联系我们

联系人:马贤永

手机:13855771212

电话:0557-2870777

          18155750928

邮件:ahytsf@163.com

地址:宿州市青年公社1号楼14层

王井林诉夏长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井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长兰。

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井林因与被上诉人夏长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长兰一审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夏长兰去王井林处弹棉花,王井林与其弟弟王六中发生争吵打架,夏长兰上前拉架,被王井林推到在地,造成夏长兰左手腕关节骨折。事发后,夏长兰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7000.40元。后经鉴定,夏长兰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夏长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夏长兰请求法院判令王井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939.30元。

王井林一审答辩称:王井林与弟弟打架是事实,但夏长兰是被其儿媳拉倒的,与王井林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夏长兰与其儿媳尹敏及邻居共四人一起到埇桥区桃沟乡桃沟村桃沟老街王井林处弹棉花。在拆好被套准备弹棉花时,王井林与其弟弟因家务事发生纠纷而发生肢体冲突,王井林在与其弟弟的冲突中,将在现场欲拉架的夏长兰碰倒在地,致夏长兰受伤。夏长兰受伤后,被送往埇桥区桃沟乡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夏长兰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桃沟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16.55元。2014年3月20日夏长兰在宿州市中医院支付CT费、材料费等费用277元。2014年6月16日夏长兰向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6月19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永泰司鉴字(2014)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夏长兰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夏长兰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夏长兰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王井林与其弟弟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将在现场弹棉花欲拉架的夏长兰碰伤,王井林应承担赔偿夏长兰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民事责任。夏长兰受伤后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桃沟乡卫生院治疗及在宿州市中医院治疗,夏长兰共计支付医疗费1393.55元。夏长兰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7000.4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1393.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夏长兰作为农村居民,其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桃沟乡卫生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390元(97.50元/天×4天);夏长兰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2147元(8098元/年×(20-5)×10%),结合夏长兰十级伤残的事实,夏长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夏长兰已年满65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的存在,故其请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夏长兰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确需营养的明确医疗意见,不予支持。夏长兰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0430.55元。夏长兰主张的在苗安乡新庄卫生室的费用,无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而且使用的丹参、参麦等药物与其伤情无关;夏长兰提供的使用高分子夹板的费用,系白条,非正规的发票,亦无经手人;夏长兰同时主张的皖北煤电总医院的费用,无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无关;故对夏长兰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王井林辩称“夏长兰是被其儿媳拉倒的”,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王井林在公安机关自认的夏长兰受伤在桃沟乡卫生院治疗期间其与夏长兰儿媳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不符,而且王井林不否认夏长兰是在其与弟弟打架的过程中受伤,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夏长兰受伤与其行为无关,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认定的事实,故王井林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王井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长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计20430.55元;二、驳回夏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夏长兰承担462元,王井林承担462元。

王井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公安机关对所谓证人刘某和程某所作询问笔录存在虚假,案发时埇桥区苗安乡中新村新庄东组没有刘某这个人,而程某在案发时并不在现场。夏长兰的伤系其儿媳在拉夏长兰时造成,与王井林没有因果关系。2、王井林考虑到夏长兰年龄大,再加上夏长兰是其客户,所以夏长兰在桃沟镇卫生院治疗期间,王井林与夏长兰儿媳协商给予适当补偿。因夏长兰要求太高而没有协商成功,该次协商是补偿不是对夏长兰伤情的赔偿。3、其提供了证人证明夏长兰伤情与其无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长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长兰负担。

夏长兰答辩称:1、公安机关调查了多个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特殊关系。2、王井林致伤夏长兰后双方协商过,因协商未果才诉至法院,王井林不愿赔偿不能改变本案的性质,王井林称补偿理解有误。3、王井林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夏长兰的伤与王井林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王井林提供了本村证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苗安乡中心村新庄东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是该村的村民及刘某15年前就已出走。夏长兰发表质证意见为:张某未出庭作证,村委会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村委会证明中张殿灵与证人张某的名字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某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系其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苗安乡中心村新庄东组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殿灵系其本村村民,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夏长兰所举证据及王井林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夏长兰本案受伤是否是王井林所致,王井林应否对夏长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夏长兰诉状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公安机关向其及其儿媳问话笔录中的陈述,与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程某的询问笔录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沟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材料相印证,能证明夏长兰本案受伤系王井林所致。一审认定夏长兰的伤系王井林所致,判决王井林对夏长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王井林上诉称夏长兰的伤系其儿媳所致,案发时埇桥区苗安乡中新村新庄东组并没有刘某这个人,程某案发时不在现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井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王井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强

审判员耿青

代理审判员张虹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如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